今天,在4月26日第25个“世界知识产权日”来临之际,丹阳法院召开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新闻发布会,通报了丹阳法院知识产权案件审理与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基本状况和特色亮点工作,并发布7起侵犯商标权、作品网络信息传播权以及不正当竞争的典型案例。
参加会议的有丹阳法院副院长郑苏耘、行政庭庭长邹亮、副庭长郦超,镇江日报、镇江电视台、丹阳电视台、丹阳新闻网、丹阳日报、丹阳翼网、丹阳头条等媒体参加。
此次会议主要有以下流程:
一、丹阳法院副院长郑苏耘通报丹阳法院知识产权案件审理的基本情况。
1. 案件审理的基本概况
2013年7月1日至2025年4月18日,我院共受理知识产权民事案件2503件,审结2326件;受理知识产权刑事案件49件,审结47件;受理知识产权行政案件3件,审结3件。
2. 主要工作措施和方法
① 努力提高司法保护效能,试点知识产权小额诉讼程序,完善繁简分流机制,不断提升裁判效率和质量
② 加强审判队伍建设, 不断提高队伍整体素质
③ 推行直接送达文书,创新主动办案模式
④ 做好司法宣传和普法工作,提升公众知识产权保护意识
⑤ 民事、刑事集中审理,不断强化制裁保护职能
二、丹阳法院行政庭庭长邹亮、副庭长郦超介绍7起典型案例。
【基本案情】
原告江苏沃得农业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系第4076309号“沃得”、第6059368号“沃得”、第 6532536号“
”注册商标的权利人。被告保定某公司、北京某公司、李某在淘宝开设多家店铺销售农机玻璃及配件,并在多个商品链接标题及页面标注“沃得钢化玻璃、原厂全新”等字样。被告河北某公司、保定某公司、保定某商贸公司在第7类农业机械等商品,第12类拖拉机、挡风玻璃等商品上注册“沃得”、“沃得皓龙”等与原告涉案商标相似的数十个商标。后原告提起异议,上述商标被国家知识产权局决定不予注册或宣告无效。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各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共计2300000元。
【裁判内容】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保定某商贸公司、北京某公司、李某在多个店铺链接标题、商品详情页面多处突出使用与原告商标相似的标识,易使相关公众对被告所售商品的来源造成误认,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的企业名称在行业内已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属于“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被告河北某公司、保定某公司擅自在香港特别行政区以江蘇沃得農業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沃得(集團)有限公司为原企业名称进行登记,与原告及其关联公司的名称完全一致,引人误认为与原告存在特定联系,构成不正当竞争。被告保定某公司、河北某公司、保定某商贸公司作为同行竞争者先后在多个类别的商品、服务上申请注册四十余枚与原告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明显具有攀附原告知名度的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其余被告系被告李某操控下为达到攀附原告商誉为目的而实施侵权的工具和载体,李某对于上述公司实施的侵权行为主观上明知,构成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责任。故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200万元。各被告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上诉过程中,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后,各被告撤回上诉。
【典型意义】
被告在多个商品类别及服务中批量恶意注册与原告权利商标相同或相似的商标,侵权主观恶意明显,导致原告需要通过提起商标异议、申请宣告无效乃至诉讼等方式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付出大量人力、物力成本,在一定程度上扰乱了原告的正常生产经营,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所规制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本案的裁判有助于克服现有行政保护的局限性,可以更加有力打击恶意囤积商标的行为,充分保护在先商标权人的合法权益,更好地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和营商环境。
【基本案情】
原告某公司于2022年8月17日注册,开展教育咨询服务、技术服务、技术开发、技术咨询等业务。2023年2月,被告徐某在其微信朋友圈中发布不实信息:“经总公司研究决定,凡在蓝色牌子兴国县转本报名的同学,可凭收据、协议、书本到我们江苏省连锁兴国专转本免费上课,上当受骗的同学可以找我咨询上课事宜……”被告对原告某公司进行商业诋毁,存在明显贬低他人、宣传自己、抢夺市场、引导消费者选择培训方向的倾向,对原告造成不良影响。原告某公司认为被告徐某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在微信朋友圈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并赔偿损失50000元。
【裁判内容】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徐某通过其微信朋友圈发布涉案图文信息不具有真实性,存在着明显的贬低他人、宣传自己、抢夺市场、引导消费者选择培训方向、形成市场竞争优势的主观故意。被告徐某作为同业竞争者, 在发布涉案信息时未尽到审慎注意义务,在未核实信息真实性的情况下,发布涉案图文信息,对原告某公司的商誉造成一定不良影响,其行为违背了基本的商业道德,构成商业诋毁,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故判令被告徐某在其微信朋友圈公开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5600元。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后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诚信原则是一切市场活动参与者所应遵循的基本准则,同时也是我国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重要内容之一。一方面,它鼓励和支持人们通过诚实劳动积累社会财富和创造社会价值,并保护在此基础上形成的财产性权益,以及基于合法、正当目的支配该财产性权益的自由和权利;另一方面,它又要求人们在市场活动中讲究信用、诚实不欺,在不损害他人合法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市场秩序的前提下追求自己的利益。任何违背法律目的和精神,以损害他人正当权益为手段,恶意获取利益并扰乱市场正当竞争秩序的行为均不应得到法律的保护和支持。经营者不得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误导性信息,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商业诋毁的结果是使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受到损害,造成竞争对手在商业形象或商品形象方面的社会评价下降。经营者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应当遵守自愿、平等、公平、诚信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市场竞争鼓励自由竞争,但竞争自由必须在公平合法的限度内,经营者以善意提醒为名,行贬损竞争对手之实,造成竞争对手商誉受损的,构成商业诋毁,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基本案情】
原告天津某公司成立于1991年12月28日,该公司系第1145317号“
”注册商标权利人,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9类:蓄电池;蓄电瓶;车辆蓄电池;电池等。经过多年发展,原告天津杰士公司在全国拥有诸多经销商,其电池产品的销售范围覆盖全国大部分省市,多次获得合作伙伴包括广汽丰田汽车有限公司等公司颁发的奖项,获得2018、2019年度中国电池行业百强企业称号。被告句容某公司未经原告天津某公司许可通过淘宝网淘工厂平台销售的电池,以及被告山东某公司未经原告天津某公司许可通过1688网站、拼多多平台销售的电池中均以较大字体标注“统一”字样,销售数量高达数十万件。同时,原告天津某公司还在淘宝网、1688网站、快手、抖音等多个线上平台及线下超市发现多个店铺销售涉案侵权电池,上述涉案电池外包装及电池中均以较大字体突出使用“统一”文字,还标注生产商为被告山东某公司。原告天津某公司认为两被告的上述行为构成商标侵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2000000元。
【裁判内容】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天津某公司作为第1145317号“
”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该商标处于有效期内,依法应予以保护。经原告对该商标的长期使用和宣传,该商标具有较高显著性和知名度。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亦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为碳性电池,与原告生产、销售的蓄电池产品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会有重合,两者应当认定为类似商品。判断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应当结合两被告对相关文字的使用意图、使用方式、使用目的等综合判断。被告句容某公司在其网络店铺商品详情页面使用“统一”字样,销售的电池中使用“统一”字样,被告山东某公司生产、销售的电池及其网络店铺商品详情页面使用“统一”字样,与原告案涉第1145317号“
”注册商标相比,构成相同,易使相关公众对涉案侵权产品的来源造成误认,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被告句容某公司提供从被告山东某公司处购入被诉侵权商品的进货发票且被告山东某公司对此予以认可,故被告句容某公司仅需停止侵权,而无需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及其商标的知名度、美誉度、被告山东某公司生产销售的销量较大、侵权范围较广、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主观过错程度,酌定被告山东某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500000元。该判决生效后,被告已履行完毕。
【典型意义】
品牌商标是企业的名片,是企业品牌的象征,但是有些不良商家企图通过“傍名牌”、“打擦边球”等手段牟取非法利益,违反相关法律规定,需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在其销售的电池及包装上以较大字体突出使用“统一”字样,上述使用方式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且具有较为明显的侵权故意,违背诚信原则和商业道德,攀附他人商誉、牟取不正当利益的侵权行为。经营主体在市场活动中需讲究信用,尊重他人在先形成的经营权益并适当避让,严禁实施攀附或损害他人商誉的行为,才能有利于企业自身发展,也有利于营造良好的营商环境并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
【基本案情】
原告某眼镜店的经营场所位于本市,该眼镜店自2022年起在抖音平台开设“某某眼镜”账号,其经营者周某自行设计并拍摄了一系列以生产车间为背景,记录眼镜生产过程的视频,由原告抖音账号“某某眼镜”上传并发布,获得百万点赞,并拥有近二十万粉丝。被告某公司于2022年5月左右通过国外tiktok平台开设的账号发布六十个视频,视频播放量自2000余次至400000余次。该账号发布的被控侵权视频与原告主张的权利视频相比,在视频中添加展示眼镜的画面,但两者相比,其他视频画面在人物肖像、动作形态、拍摄画面、镜头切换等方面基本一致,该账号页面所附链接网站中销售眼镜产品。原告认为被告未经原告许可,盗用其享有著作权的视频用于经营性目的,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故主张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200000元。
【裁判内容】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规定,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一定形式表现的智力成果,其中包括视听作品。本案中, 原告主张权利视频为短视频的形式。短视频创作具有创作门槛低、录影时间短、创意构思相对简单、社交性和互动性强、便于传播等特点,是一种新型的视频形式。基于鼓励短视频创作和促进公众多元化表达和文化繁荣的价值取向,对于短视频独创性高度的要求不宜苛求,只要能体现出一定的个性化表达和选取,即可认定其具备独创性。涉案短视频围绕眼镜生产的脚本设计,进行了一定的场景选取、运镜和剪辑,在此过程中对表达内容的编排、选取体现了视频制作者的个性化表达。故原告主张权利视频具备一定的独创性,构成视听作品,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信息网络传播权是指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使公众可以在其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被告未经著作权人的许可,擅自截取并通过tiktok平台账号发布了数十个与权利作品基本一致的内容,尽管tiktok平台无法在我国境内以正常渠道访问,但信息网络传播权并未限制传播的范围仅及于或应当包含境内网络,在境内无法以正常渠道访问并未作为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例外情形。故被告未经许可,以“公之于众”的方式将案涉侵权作品展示在开放性的、不特定任何人均可浏览的网络平台上,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案涉侵权作品,侵犯了原告对于案涉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法院综合考虑作品类型、时长较短、创作难度较小、市场价值、播放量较多,被告发布侵权视频数量、浏览量较多、过错程度、持续时间、侵权后果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相应的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01000元。
【典型意义】
随着网络短视频的出现及传播,相关版权问题就接踵而至,较为常见的侵权类型包括:未经许可擅自使用(包括转载、抄袭、剪辑、翻拍等)他人短视频;未经许可对影视作品、综艺、体育赛事等片段进行剪辑等;未经许可使用他人享有著作权的音乐、文字、图片等。准确认定短视频的性质、厘清、细化权属认定标准,对于保护创作者的合法权益至关重要。数字时代,保护知识产权是社会共同的责任,只有建立起一个良好的知识产权保护氛围,才能促进短视频行业的健康发展。普通群众作为短视频作品的传播者亦要谨慎,提高知识产权保护意识,在观赏他人制作的短视频之余,也要注意保护他人版权,不得随意发布、转发、恶搞未经授权的作品,发布、转发、引用要标明作品的创作者、来源或出处,不能掉以轻心、触犯法律。
【基本案情】
2020年11月至2022年8月间,被告人周某、陈某为非法获利,在未经圣象地板商标注册人授权许可的情况下,从浙江湖州市购买无品牌地板后,在湖南省长沙市一出租房内用钢印机、喷码机将圣象集团有限公司“
”、“
”商标标识加工到木地板产品上再向他人销售,销售额共计2251993元。2022年8月3日,丹阳市公安局自周某、陈某犯罪的仓库内扣押带有圣象集团有限公司“
”、“
”商标标识独立实体地板293.96平方米,多层实木地板2.59平方米,外包装2470个,上述扣押地板货值金额49303.98元。
【裁判内容】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周某、陈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陈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周某、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陈某均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综上,对被告人周某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陈某减轻处罚。故判处被告人周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十万元;被告人陈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典型意义】
注册商标是国家对知识产权保护的重要对象,知名商标品牌凝聚了商标权利人长期经营积累的信誉,也象征了品牌商品的服务和质量。本案中,圣象集团有限公司生产的圣象地板具有较高知名度,假冒注册商标的犯罪分子为追求利润,生产假冒该公司注册商标的地板并进行销售,不仅侵害商标权利人的商标专用权,也严重破坏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应当予以严惩。人民法院将继续发挥司法职能作用,依法打击假冒注册商标犯罪行为,维护知识产权权益,为维护正常市场经济秩序、营造良好法治化营商环境贡献司法力量。
【基本案情】
原告丹阳酒厂公司成立于1980年2月1日,丹阳酒厂公司于2015年1月28日经核准注册第13324421号“
”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果酒(含酒精);葡萄酒;烈酒(饮料);白兰地;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含水果酒精饮料;米酒;黄酒等,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至2025年1月27日。2012年12月28日,原告丹阳酒厂公司使用在各种酒商品上的“旦阳”商标被认定为江苏省著名商标。2007年12月,原告丹阳酒厂公司生产的旦阳牌封缸酒被评为中国历史文化名酒。2008年6月,原告丹阳酒厂公司的酿造酒传统酿造技艺、封缸酒传统酿造技艺被认定为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2013年11月8日,原告丹阳酒厂公司旦阳牌老陈酒获得江苏省黄酒行业第一届优秀产品。2016年1月,原告丹阳酒厂公司生产的“
”黄酒获得2015中国黄酒十大品牌。原告丹阳酒厂公司的旦阳牌封缸酒还获得江苏省酒类行业协会黄酒分会第二届优秀产品、江苏省酒类行业“苏酒优质品牌”、镇江十大“优购”旅游商品大赛(经典奖)银奖、长三角名优食品等荣誉。2023年3月13日,被告在其店铺经营标注“
”标识的黄酒、老陈酒、封缸酒等产品,被丹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查处,并作出行政处罚。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02160元。
【裁判内容】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系第13324421号“
”注册商标权利人,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该商标处于有效期内,依法应予以保护。经原告对该商标的长期使用和宣传,该商标具有较高显著性和知名度。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亦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本案中,被告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已经行政机关查明并实施行政处罚,故可以认定原告主张的侵权行为成立,故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80000元。
【典型意义】
老字号商品品牌承载着世代相传的产品和技艺,是传承中华传统文化的载体,保护老字号就是保护文化历史的传承。原告丹阳酒厂公司生产的“
”黄酒被评为江苏老字号,被告作为酒类经营者,销售了侵犯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即使已经受到行政处罚,亦不能免于承担民事侵权责任。本案系人民法院保护老字号企业、维护经营者和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典型案例,加强了对知名商标的保护力度,打击了假冒侵权行为,有助于形成尊重品牌、重视商誉的良好社会氛围,对于推动市场竞争秩序的完善具有积极意义。
【基本案情】
原告王小卤公司从2020年9月23日起使用“王小卤”虎皮凤爪包装、装潢,上述商品包装、装潢底色分别为大红色、黄色及浅红色,包装左上角用白色字体标注“王小卤”字样,包装上半部通过正方形排列形式以较大字体标注“虎皮凤爪”四字,四字下方为原告王小卤品牌所对应的卡通男孩形象。原告王小卤公司通过电视广告、明星宣传、广告植入等方式在多个平台进行大量宣传推广王小卤品牌或产品,并且在我国线上平台店铺及各地超市、便利店等处进行销售,还获得“新国货品牌休闲零食十强奖”等多项荣誉,连续获得全国虎皮凤爪销售额第一。被告武汉阿卜公司、武汉乐普公司生产、销售,被告句容市某超市销售的“阿卜”牌虎皮凤爪包装的底色分别为黄色、大红色及绿色,包装左上角用白色字体标注“阿卜”字样,包装上半部通过正方形排列形式以较大字体标注“虎皮凤爪”四字,四字下方为卡通男孩形象。原告认为,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生产、销售与原告有一定影响的包装、装潢相似的商品,引人误认为是原告商品或者与原告存在特定联系,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构成不正当竞争,应当承担相应侵权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各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300000元。
【裁判内容】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规定,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其中,“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包装、装潢,应当是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并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的标识,应当综合考虑相关公众的知悉程度,商品销售的时间、区域、数额和对象,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域范围,标识受保护的情况等因素综合判断。本案中,原告王小卤公司生产的“王小卤”虎皮凤爪通过线上网络平台及全国多个城市的超市、商场、便利店多渠道进行销售,销售范围较广,市场占有率较高。与此同时,原告王小卤公司通过网络推广、投放广告、各类活动等多渠道、多形式对其进行了广泛的宣传和推广。综上,“王小卤”虎皮凤爪经过长期、持续的推广宣传,在相关公众中取得了较高的知名度,应当认定为具有一定影响力的商品。“王小卤”虎皮凤爪使用的包装、装潢为长方形外包装,底色为纯色,商品正面左上角以白色字体标注“王小卤”字样,上半部分以较大字体正方形排列方式标注“虎皮凤爪”四字,中下部分为手持鸡爪的卡通男孩形象,衣服中标注“卤”字,左下角标注口味类别。上述色彩搭配、结构布局、图案文字设计等均体现出一定的特点,构成显著的整体形象。经过原告王小卤公司的持续使用和宣传推广,足以使相关公众将上述包装、装潢的整体形象与原告的“王小卤”虎皮凤爪联系起来,故该包装、装潢具有了区分和识别商品来源的功能,应认定其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包装、装潢。被控侵权商品与原告的“王小卤”虎皮凤爪进行比对:二者包装正面均选择采用了相同的元素搭配方式,均选择纯色为底色且在左上角标注商标,上部分均以较大字体正方形排列方式标注“虎皮凤爪”四字,下方均为手持鸡爪的卡通男孩形象,衣服中均有“卤”字,左下角均用长方形框标注口味类别。上述相同点使得原告的“王小卤”虎皮凤爪商品包装与被控侵权商品的包装在整体风格乃至呈现的主题上构成相似,在图案、色彩、文字等要素组合方面亦构成近似。被控侵权商品包装虽在部分要素上进行了调整,如“虎皮凤爪”四字字体不一样,卡通男孩为带帽形象,衣服款式为长袖运动服,但上述调整并不因此对包装整体形象带来显著的区别,考虑到“王小卤”品牌和原告案涉商品包装、装潢的知名度,仍会造成相关消费者对市场主体及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可能混淆的后果,误以为是“王小卤”品牌的相关产品,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意义上的包装、装潢近似。故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80000元。
【典型意义】
经营者为借助他人品牌及商品的知名度,故意在商品上使用与他人商品包装、装潢相似的包装,混淆和误导相关公众,试图建立起与知名企业及商品之间的关联,扰乱了公平有序的市场经营秩序,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在经营过程中,经营者应当诚信守法,积极进行产品创新,产业升级,打造自身品牌。本案判决对于倡导市场主体以诚信和善意的方式参与市场竞争具有积极意义,彰显了人民法院惩治“傍名牌”、“搭便车”等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力度和决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