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原告某眼镜店的经营场所位于本市,该眼镜店自2022年起在抖音平台开设“某某眼镜”账号,其经营者周某自行设计并拍摄了一系列以生产车间为背景,记录眼镜生产过程的视频,获得百万点赞,并拥有近二十万粉丝。被告某公司于2022年5月左右通过国外tiktok平台开设的账号发布六十个视频,视频播放量自2000余次至400000余次。该账号发布的被控侵权视频与原告主张的权利视频在多方面基本一致。原告认为被告未经原告许可,盗用其享有著作权的视频用于经营性目的,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故主张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200000元。
【裁判内容】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 涉案短视频围绕眼镜生产的脚本设计,进行了一定的场景选取、运镜和剪辑,在此过程中对表达内容的编排、选取体现了视频制作者的个性化表达。故原告主张权利视频具备一定的独创性,构成视听作品,被告未经著作权人的许可,擅自截取并通过tiktok平台账号发布了数十个与权利作品基本一致的内容,尽管tiktok平台无法在我国境内以正常渠道访问,但信息网络传播权并未限制传播的范围仅及于或应当包含境内网络。法院综合考虑,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相应的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01000元。
【典型意义】准确认定短视频的性质、厘清、细化权属认定标准,对于保护创作者的合法权益至关重要。数字时代,保护知识产权是社会共同的责任,只有建立起一个良好的知识产权保护氛围,才能促进短视频行业的健康发展。普通群众作为短视频作品的传播者亦要谨慎,提高知识产权保护意识,在观赏他人制作的短视频之余,也要注意保护他人版权,不得随意发布、转发、恶搞未经授权的作品,发布、转发、引用要标明作品的创作者、来源或出处,不能掉以轻心、触犯法律。